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七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О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訂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收受第一審法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其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始向台灣新竹監獄提出上訴狀,亦有上訴狀內之台灣新竹監獄書狀檢閱章戳附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抗告意旨雖稱其抗告期間適逢春節連續假日,得以順延云云。惟查春節連續假日自二月十一日除夕起至同月十四日年初三即已終止,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始向台灣新竹監獄提出上訴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予以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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