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甲○○因懲治盜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廢除,受判決人所犯之罪,應回歸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擄人勒贖罪重新審判,並應有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二、唯查:⑴再審之制度目的,乃係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而
受判決人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具備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為限,得聲請再審。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廢除之情事,乃係既判力時點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經核並非再審機制所欲過問之現象,自不該當於本條項各款之情形,是故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上已有未合之處。
⑵進一步言之,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同日另公布
刑法增訂修正條文。上開法律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分別失效、生效。受判決人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是時刑法有關擄人勒贖之規定,因特別法存在而不適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係為了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時法之效力。倘行為人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因變更而有不同,且均有刑罰之規定,新修正刑法自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生效之刑法比較適用。唯於本案中,受判決人不論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法律,皆係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中,並不生上述問題,別無裁判時法律互異之情形,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亦不生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問題。
⑶縱再參考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而法律有變更,不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可知裁判確定後法律之變更,僅限於變更後之法律不處罰其行為者,而且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受判決人,始有免其刑執行之可能。本案中,受判決人亦自稱,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應有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罪之適用,是故明顯可知,變更後之法律仍有處罰受判決人犯行之規定,因此並無豁免刑之執行的適用,亦即,受判決人仍應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於罪刑上,皆不因懲治盜罪條例之廢止,而產生任何之變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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