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七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舉發車內裝置雷達感應器,並當場沒入其所有測速雷達感應器一枚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李俊修 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受處分人之車是違規紅燈右轉,伊看異議人要右轉時,就事先開警示燈去警示他,讓受處分人知道有警察在場,攔受處分人要看證件時,伊頭低下來,剛好看到遮楊板上有雷達測速器,且有接電源,所以開罰單等語,足認警員攔車並無違法之處,受處分人前開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二千四百元罰鍰、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故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謂:伊根本無違規紅燈右轉之事,警員卻濫權予以攔查,且當時伊之雷達測速器並未接上電源,警員逕自蹲下身,並伸手進入伊車取出該物,程序顯非合法,復詭稱伊拒簽違規通知單,均與事實大有出入,請求維護伊合法權利,免受公權力侵害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確有於紅燈違規右轉之情形,且於車內裝置雷達感應器之違規行為,
已經證人李俊修於原審證述歷歷,其中據以告發違規裝置雷達感應器之事,復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足堪認定。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關於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處罰規
定,依內政部警政署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警署刑司第五○九六三號函釋: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其所稱之「裝用」應包括「裝置」、「使用」或裝置並使用,故凡汽車駕駛人有其中行為之一者,自可依該條之規定處罰,核與該法之立法精神無違,自屬可採。是抗告人縱辯稱該雷達感應器並未接有電源線云云,仍不能排除該條之適用。
㈢至於員警縱有蹲下身體,伸手入內取出雷達感應器之行為,因該感應器既在目視所及,且已被發現,即難妄指警員查扣行為係出於公權力之濫用。
㈣所辯伊未拒絕簽收,實係員警告知可不簽名,單子另會寄去,但伊卻未收到單子
一節,衡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有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字樣,受處分人與警員李俊修既彼此素無怨隙,李警員殊無必要杜撰違規之事實,而甘冒觸犯偽造文書或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之理,而受處分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抗告人所辯未拒簽云云,自不足信。因之堪認抗告人於前述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後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揆諸前揭說明,該通知單應已生送達之效力。㈤從而,原審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