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丁○○○
林三利 上訴人乙○○
甲○○戊○○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另行言詞辯論。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佳陵 應具狀陳述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真意及詳載訴之聲明(須確定,不得以如複丈標的、如測量結果等代替)。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黃莉雲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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