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七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左右,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景隆街交岔路口前,因欲左轉至景福街,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其左側後方之路況,即貿然左轉,致發見與其同向之 吳佩琳 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亦疏未注意機車不得行駛內一、二車道之規定,而違規行駛內側快速車道而來,已是閃避不及,其車左前角擦撞機車左側,致機車倒地,吳佩琳因此受有雙手、右腳擦撞傷,經報警處理一節,業據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中所供明(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正面),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在卷足稽,雖受處分人異議及抗告意旨辯稱:伊係慢慢轉進內側車道,機車係在內一車道撞及其車左前方車燈後一台尺處,係機車駕駛人違規行駛云云,但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肇事現場圖,顯示機車刮地痕位於道路分隔島路口間,由慣性定律,受處分人所辯係於內一車道擦撞云云,迨不可能。由刮地痕走向,應係在內二車道上發生擦撞,應可認定,機車駕駛人吳佩琳亦應與有過失。唯汽車駕駛人欲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乃為行政上強制規定,不因直行車輛是否有違規行駛而異,本件受處分人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有違該條項規定,原裁定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鍰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叁個月,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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