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六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奇的飾品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期間乃為不變期間,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收受北監五字第裁四0-ZA0000000號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卻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戳可佐,受處分人提出異議扣除在途期間二日,顯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於法已有不合,另依卷附台北區監理所第五課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收文條觀之,受處分人雖曾於是日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之提出,縱得認為不服之意思表示,即異議之本意。然稽之該等期日,顯仍逾越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原審因予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