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甲○○右聲請人因相對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 張陳錫 之遺產管理人)間返還遺產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受告發涉嫌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四九號案件偵查中,爰聲請於上開偵查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法院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三號、三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伊與被繼承人張陳錫間有收養關係,故伊為張陳錫之唯一繼承人,請求上訴人(即張陳錫之遺產管理人)交付代管之張陳錫遺產七千一百六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等情,則本件係以聲請人與張陳錫間有無收養關係為斷,民事法院可依法自行調查判斷,並無非俟刑事訴訟,本件民事訴訟即難於或無從判斷之情形。更何況,聲請人現雖因他人告發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四九號案件調查中,惟該案僅分「他字」案號,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均尚不明,尚未進入偵查階段,可見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現尚未繫屬於刑事法院,事實上刑事訴訟尚無由開始進行,若待該調查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開始,顯有延滯本件民事訴訟之虞。是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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