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五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四月一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設址台北市士林區,並無在途期間)。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足見本件抗告,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