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主觀上基於預見以存摺簿、金融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因染有毒癮而需款孔急,仍以縱有人以其設於金融機構之往來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九十二年五月某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等資料,以一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二件共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綽號「阿弟仔」之不詳男子收受前開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元月二日十四時十二分、二月二十日九時許、同日十三時四十分、十五時四十九分,及二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十六分,以自稱係國泰人壽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向被害人乙○○、甲○○、丁○○謊稱有一筆保費或匯票款項可辦理轉帳匯款,使渠等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按所告知之指令操作,先後將渠等三人所有在金融機內之存款九萬九千八十二元、二萬八千九百元、及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轉出至上揭丙○○之存摺帳戶中。嗣經乙○○、甲○○、丁○○發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出售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予不詳姓名,綽號為「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但辯稱:伊非詐騙集團成員,並沒有參與詐騙集團騙取他人財物,也沒有提供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行為之客體,或行為預見之結果,不能具體確定,但認許其犯罪事實能發生之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屬不確定之故意。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申請金融帳戶需要,均可開戶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衡情並無將錢存入他人帳戶再予使用之理,而存摺簿、金融卡事涉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簿、金融卡,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銀行金融帳戶可供存匯、提領,又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者,有犯罪意圖之人,倘無正當理由,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犯罪,豈須以六千元高價購買他人銀行帳戶之理?再者,邇來冒用國稅局、健保局等人員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報章媒體廣為披載揭露,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只因需錢孔急之故,即將銀行存摺簿、金融卡等資料交付於不詳姓名之人,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本案復有證人乙○○、甲○○、丁○○之證述,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存款明細分類帳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九三岡山字第0一三一號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乙紙、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影本乙紙、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二紙等在卷可稽(均詳臺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之行為成立犯罪為前提,如僅有幫助行為,正犯並未成立犯罪,則幫助犯亦即無從成立,必正犯實施犯罪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包括既遂與未遂,幫助犯方始成立。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檢方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款項為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除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追償之困難外,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造成之危害甚大,而其自身並因出賣帳戶獲取六千元之不法報酬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得款六千元,係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綽號為「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其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其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於接獲電話謊稱有一筆保費或匯票款項可辦理轉帳匯款後,直接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按所告知之指令操作,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乙節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況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乙○○、甲○○、丁○○曾被以電話訛稱辦理轉帳匯款,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賴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行,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本件正犯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自亦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犯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啟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