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甲○○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等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欠佳,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次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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