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 來曉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布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六0-A00000000、六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已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得對該處罰提出異議之人,應限於受處分人本人。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來曉芸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在臺北市○○○路○段,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先後舉發後,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來曉芸為受處分人而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有該裁決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且其復稱各該違規行為人確為來曉芸,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