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八六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四六七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惟如該再審之訴經駁回者,依前開規定意旨,自不應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係以: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份遭相對人詐欺而簽發七張支票予相對人,請相對人代借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款項,詎相對人未依約貸到款項,反而違約惡意軋票,致抗告人票信商譽俱失,抗告人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並對相對人所持本院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二二三七○號請求給付票款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防止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行為,爰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查抗告人就相對人已否對伊所有財產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事實,並不能釋明以供本院調卷核閱,次查抗告人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三七○號民事事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抗告人未表明知悉再審事由時點之證據為由,而以本院九十二年北再簡字第十三號裁定駁回,嗣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八五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查核屬實。是抗告人以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即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又刑事訴訟之提起並不能阻卻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此觀諸前揭規定自明。故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蔡惠如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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