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3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啟郁
被 告 羅振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1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臺中港3號碼頭前,因倒
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張萍華 所有,由訴外人賈台
聲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開受損車輛交予七和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7,870元(其中工資8,280元,零件費用9,590元),原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
196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與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1月19
日16時30分在臺中市臺中港3號碼頭前發生交通事故,因
此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
發票、查驗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調閱當日車禍處理資料,
經該警察局以101年10月19日中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照片
2張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車
輛維修花費17,870元(含工資8,280元及零件9,590元),
,則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查驗及估價單等在卷可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
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倒車注意其他車輛狀況,因而
撞擊原告所承保當時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車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
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狀況,且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
,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其並應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之損害,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
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四)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7,870元,其中工資
8,280元、零件9,590元,此有前述查驗及估價單、統一發
票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
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發照日期為100年4月29日
,至事故發生時間100年11月19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6
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
,其使用期間應以7月計算,故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7,526元【計算式:9590X369/1000X7/12=2064,元以下
四捨五入,0000-0000=7526】,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8,
280元,合計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之金額為15,806元(計
算式:8280+7526=15806)。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806元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依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
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884元,餘由原
告負擔(計算式:15806/17870X1000=884、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