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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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5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歐宗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109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3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
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
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累計消費記帳款
新臺幣(下同)55,693元(其中960元為循環利息,違約金
捨棄,卷第79頁背面筆錄),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
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證(卷第13頁至第31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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