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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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楊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然應依
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借貸款項予原告,如於繳款期限前還款
,則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利息,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
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
付之遲延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
復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嗣被告自10
9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37
08元(包含本金13萬1875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為
此依現金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適用)暨約定條款、利息餘額
查詢、交易紀錄一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
前僅提出異議狀空言陳稱其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因新冠
肺炎發生導致其自109年2月起無收入,方無法支付該應付款
項,並非置之不理,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裁判
費1,44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