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李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94元,及其中新臺幣130,334元自民
國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94元,及其
中130,334元自民國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
利息,暨自93年10月5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陳述:被告於93年3月17日向日盛銀行申辦消費貸款,雙方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14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
20%,如逾期未還,應自當時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並簽立本票1紙以為擔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
130,334元、遲延利息9,760元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日盛銀行已
將對被告上開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月22日以公告方式
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206條規定「債權人
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
公告資料、本票、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惟本件契約約定利率為年息20%,已達法定上
限,而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之損害主要應為未能即時獲
償之利息損失,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
之利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而於被告遲延給付之情形,原
告仍得以原利率計算利息,並請求加計其所稱之違約金,衡諸
上開規定,顯屬過苛,本院參酌社會經濟動態、當事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是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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