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76號
原   告  何宗達
被   告  侯佳宏
○   ○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在南投縣○○鎮○○街○○號附近
,共同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得手後駛往雲林縣解體,至今下落不明。系爭汽車
於97年3月出廠,係原告於105年8月19日以325,000元代價向他
人買受並取得所有權,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損害25萬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原告所受損害,應按系爭汽
車之使用年數折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原
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
籍資料,及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99號、109年度易字第321號
刑事判決與卷宗節本提示辯論,除損害金額外,為被告不爭執
。依車籍資料,系爭汽車為國瑞牌、白色、4汽缸、排氣量1,7
94立方公分,於97年3月出廠,遭被告竊取時已出廠使用近11
年8月,至今下落不明,難以鑑定或其他調查證據方法認定價
值,爰審酌車籍資料所載資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為16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彭品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