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廖亦清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352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10月7日上午9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6日起至96年5月16日止,被告應按
月清償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現尚積欠8萬元未清償。而陽信商銀業於95年12月
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公告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