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潘澤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9月1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226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澤貴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潘澤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6日13時2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客觀上顯有
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惟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1條參照),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
「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
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
㈡被移送人潘澤貴於警詢供稱其於上揭時、地,伊坐在由 趙軒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將車上所攜帶為朋友 周承賢
所有之類似真槍之黑色玩具槍取出並朝車外瞄準等語,核與
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所載之事
實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
器錄影擷圖5幀、現場照片3幀、及扣案之槍枝照片2幀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潘澤貴確有攜帶該槍枝之行為。
㈢被移送人潘澤貴所攜帶之該槍枝,觀以附卷之扣案之槍枝相
片所示,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
,又被移送人潘澤貴在上揭時、地,持該槍枝把玩及朝車外
瞄準之舉,因驚動民眾誤以真槍而報案,核被移送人潘澤貴
所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
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核被移送人潘澤貴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規定,復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教育程度、動機
、方法、行為、違反義務、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
等,兼衡被移送人潘澤貴僅因一時好玩而違序,且其並無不
良素行,及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違序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本文、第23條所明定,扣案黑色玩槍(含彈匣)1把,固
為被移送人潘澤貴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惟該查
扣之槍枝非查禁物,亦非被移送人潘澤貴所有,且移送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核查扣之槍枝係被移送人所有,依法尚
難逕予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于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