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302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陳妙貞
被   告  洪哲軒 (原名: 魏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電信服務,並約定
應按月繳納月租費、電信費等費用,且同意連續使用電信服
務至少36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6個月內提前終止、被銷號或
將專案門號作該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
賠償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補償金(下稱系爭電信契約)。詎被
告嗣即未依約繳款,而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4,186元、小額付款95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
3,255元,又台灣之星公司業已將該債權讓與伊,是伊自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為此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
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
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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