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蕭銘舜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413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
○○○路口時,因未依標線行駛之過失,撞及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陳慧敏 所有、訴外人 莊勛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59,010元(含工資費用45,551元、零件
費用113,459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
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之金額
62,98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被告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行駛、莊勛喜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62,985元(即零件費用17,434元、
工資費用45,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
2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