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37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麟惠
被   告  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35元
,及其中46,868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
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6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債權讓與前,累計46,868元之消費
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61,6
43元。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已合法受
讓該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信用
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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