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2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陳宜萱

被告 賴盈

吳大衞 (原名 吳政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8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賴盈守 於民國94年7月28日邀同被告吳大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28萬6,68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繳仍未獲清償,又被告吳大衞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6,687元,及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客戶整合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證據為佐,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盈守前向原告借款,被告吳大衞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前揭借款尚未清償,已如上述,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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