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756號聲請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尚欠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件,內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2,900元,每張本票之分期期數及每期兌付金額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僅支付部份之金額,其餘款項經提示未獲付款,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聲請人30,000元,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宣雄┌───────────────────────────────────────────────────┐│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75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分期│首期應付金額│其餘各期│已繳│尚欠│尚欠金額│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期數│(新臺幣)│應付金額│期數│期數│(新臺幣)││├──┼──────┼──────┼──┼──────┼────┼──┼──┼─────┼───────┤│001│94年7月14日│34,900元│12│3,000元│2,900元│8│4│11,600元││├──┼──────┼──────┼──┼──────┼────┼──┼──┼─────┤95年3月16日││002│94年11月4日│28,000元│12│2,700元│2,300元│4│8│18,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