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萬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主債務人聖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
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及八月二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上開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逾期清償者,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主債務人聖港股份有限公司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
詎主債人聖港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起即無力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一千七百一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為證,又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
┌──────────────────────────────────┐│附表│├─────┬──────────┬───────┬─────────┤│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式││(新台幣)││││├─────┼──────────┼───────┼─────────┤│捌佰肆拾萬│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十七日│,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捌佰柒拾萬│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計付違約金。││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二十一日││││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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