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六、一四二九九、二三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民國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間,分別擔任台中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及承辦人員,負責辦理與水土保持相關之野溪疏濬案件審查、發包、監工、驗收、複核、監督、審核、准駁及督導之權限,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緣台中縣霧峰鄉坑口村乾溪上游及北坑溪野溪(下稱系 爭野溪 ),先前受「九二一」大地震「九九峰」土石崩塌影響,堆積大量砂石,霧峰鄉公所本欲進行疏濬,惟因財源拮据而未果。嗣台中縣霧峰鄉坑口村村長 何增雄 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台中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提出申請,要求由該村辦公處自費辦理疏濬。甲○○、乙○○於負責承辦該申請案時,明知違背法令,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圖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又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間,擔任台中縣政府農業局局長,與乙○○、甲○○負責辦理與水土保持相關之野溪疏濬案件審查、發包、監工、驗收、複核、監督、審核、准駁及督導之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丙○○於甲○○、乙○○辦理前揭何增雄以村辦公處名義,申請自費疏濬野溪案時,與甲○○、乙○○共同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圖利行為。因認丙○○與甲○○、乙○○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丙○○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雖說明,甲○○、乙○○共同圖利他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但甲○○、乙○○是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有無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究係圖「何增雄」或「 張智賢 」或「廣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智公司)或「何增雄、張智賢及廣智公司」不法之利益?其事實並無此記載,則理由之說明即失其依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事實記載「何增雄及其所委請之張智賢(廣智公司負責人)得假系爭野溪自費疏濬為由,未經公開招標程序即得至該地點採取土石並自行販售疏濬所採取之土石,張智賢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報請開工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完工日止,於系爭野溪採取砂石共計十四萬零七百零六立方米,並將疏濬所採取之砂石,以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全數販售以獲取不法利益,藉此獲取以疏濬為由,免經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而採取土石販售,販售土石之不法利益達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元,計算式,以最低價每立方米一百五十元計算,扣除以每立方米七十元砂石價格抵扣之工程款,140706×(150-70)=00000000」(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四行)。依其內容,似認為甲○○、乙○○圖利他人之金額,應「扣除以每立方米七十元砂石價格抵扣之工程款」,但其事實僅記載張智賢將在野溪採取砂石共計十四萬零七百零六立方米,全數販售以獲取不法利益。至於何增雄、張智賢或廣智公司,有無在該野溪施作工程?施作何工程?支出多少工程款?其事實並未記載,理由內亦毫無說明,復未敘明每立方米之工程款為七十元,所憑之依據,即逕認圖利他人之金額,應「扣除以每立方米七十元砂石價格抵扣之工程款」,亦嫌速斷。㈢、關於系爭野溪應由何機關負責疏濬,原判決先係記載「足徵本案核屬疏濬案件,且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條關於集水區治理,由台中縣政府編列預算辦理甚明,……被告乙○○、甲○○二人身為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應已知悉本件應由台中縣政府辦理至明」(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九行至第十頁第六行)。但其後卻另謂「如系爭野溪確有疏濬之必要,則台中縣政府基於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以南投林管處(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法命南投林管處限期疏濬改善,……」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一行)。則系爭野溪,究應由台中縣政府或南投林管處負責編列預算辦理疏濬,前後已不相適合。又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條係規定「興建水庫或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時,應於施工預算內編○○○區○○○道路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費」。而原判決認定,本件係疏濬大地震後,因土石崩塌,在野溪所堆積之大量砂石,依其情形,是否屬於「興建水庫或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之範圍?原審未予辨明,即逕行援引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以為依據,亦有未合。㈣、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事實記載,南投林管處函覆台中縣政府時,已於該函「說明」明確表示係同意由台中縣政府辦理疏濬,且該行為「應屬林班地土石採取行為,請依土石採取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而甲○○、乙○○於簽辦何增雄申請由村辦公處自費疏濬時,竟簽擬准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免辦土石採取。惟台中縣政府農業局技正 鄧清森 於會簽時,發現南投林管處之覆函,僅同意由台中縣政府辦理疏濬(非同意由村辦公處自費疏濬),且應「依土石採取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乃簽擬「請依南投林區管理處⒎⒒投治字第0924161426號函說明辦理」。局長丙○○於核轉時,發現承辦單位(即甲○○、乙○○)與技正鄧清森之意見不合,乃將之退回業務單位,由甲○○重簽,鄧清森並告知甲○○應依南投林管處之函文處理。但甲○○仍未理會鄧清森上開簽註之意見,復以相同內容,重簽上呈(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至第五行)。換言之,甲○○已「明知」南投林管處覆函之內容,而仍「未理會鄧清森簽註之意見,復以相同內容,重簽上呈」。然其理由卻說明:「本件顯係承辦單位(指甲○○、乙○○)於簽呈上漏未斟酌南投林管處⒎⒒投治字第0924161426號函說明之事項,……是尚難以上開簽呈認被告乙○○、 蘇登峰 有矇騙上級長官,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以簽呈矇騙長官,容有誤會,……」(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九行)云云。則甲○○、乙○○之簽呈內容,違反南投林管處⒎⒒投治字第0924161426號函意旨,究係「未理會鄧清森簽註之意見」,「明知」故犯,或僅單純「漏未斟酌」,無「矇騙」之意思?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丙○○於核轉簽呈時,發現承辦單位(即甲○○、乙○○)與技正鄧清森之意見不合,乃將之退回業務單位,由甲○○重簽,鄧清森並告知甲○○應依南投林管處之函文處理。惟甲○○仍未理會鄧清森之意見,復以相同內容,重簽上呈。鄧清森乃再於會簽時,加註「請依附件七南投林區管理處函說明辦理」,表示南投林管處僅同意由台中縣政府辦理疏濬,且應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辦理。丙○○知悉鄧清森已在甲○○、乙○○之簽呈,加註「請依附件七南投林區管理處函說明辦理」,而仍簽擬「擬如擬,並擬如本局鄧技正擬」後,再轉呈上層核批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至第十三行)。依其記載,丙○○似已知悉南投林管處函文「說明」之內容,且鄧清森已明白表示反對之意見。則丙○○所辯「其認為鄧清森的簽註意見是同意辦理,與承辦人(指甲○○、乙○○)之意見並無不同」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是否與實情相符,已有研求餘地。又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何增雄根本無疏濬能力,被告乙○○、甲○○二人何以於霧峰鄉公所陳報無經費辦理時,僅依陳情即交付無經費預算及無疏濬能力之坑口村辦公處獨立辦理本件疏濬,不僅違一般經驗法則,且明顯造成本件包商須從工程上取得不法利益始能抵付本件工程款之結果」(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七行至第十二行)。原判決既認為,甲○○、乙○○僅依憑何增雄之申請,即將疏濬工程交給無經費預算且根本無疏濬能力之村辦公處施作,不僅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明顯造成「須從工程上取得不法利益(指販賣砂石)始能抵付本件工程款之結果」,因認甲○○、乙○○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如果無訛,則依同一「經驗法則」,丙○○身為農業局局長,既知悉且參與前揭申請案簽辦之過程,於退回重簽後,仍執意為之,是否同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原審未予斟酌,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甲○○、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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