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2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原告乙○○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岡聲字第1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岡聲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上開本案訴訟,業經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3日撤回,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岡簡字第190號卷宗審核屬實。
三、經核,本院98年度岡簡字第19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24,806,800元,故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0,328元,原告於撤回訴訟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為76,776元(230,328X1/3=76,7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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