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另於
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於93年1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94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竟不知悔改,緣丙○○於民國98年5月間,欲購買乙○○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里○○○○街○○號、31號、33號房屋,因甲○○前曾丙○○佯稱具有代書資格,遂委請甲○○出面辦理;甲○○應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出面聯繫,並於98年5月26日,邀同丙○○、乙○○出面簽訂臨時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由丙○○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乙○○,此時甲○○即向丙○○、乙○○佯稱辦理過戶須手續費用云云,致丙○○、乙○○均誤信甲○○確實會代其等辦理而陷於錯誤,分別將2萬元、1萬元之款項交予甲○○;嗣甲○○又以支付代書費為由,分別接續向丙○○收取6千元,乙○○則又支付3000元予甲○○。而甲○○詐得上開款項後,即全數用以支付其相關醫療費用及先前積欠之健保費用,而花用殆盡。嗣因乙○○、丙○○均無法聯絡甲○○,而甲○○亦避不見面,相關過戶手續又未辦妥,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甲○○及乙○○、丙○○前來說明,始悉上情,而丙○○則只得另覓代書辦妥上開房屋買買過戶事宜。
二、案經乙○○、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2人於警詢指證綦詳,且經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復有被告邀同告訴人2人出面簽訂之臨時房地買賣契約書1份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萬元、1萬元之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以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數次向告訴人2人分別詐取款項,均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於簽訂上開契約書時,同時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將2萬元、1萬元交予被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其前已有向他人偽稱具有代書資格,可代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而詐取款項之犯行,此觀卷附之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55號判決自明;其本件又以相類方式先後向告訴人2人詐取款項,惡性重大,而告訴人丙○○受騙後不得已只能另覓代書辦理上開房屋買賣事宜,被告詐得之款項總額亦非低,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之利益均非微,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