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再審字第168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再審字第168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再審字第1680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懲戒案件之議決,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為之;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34條第1款、第39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因於90年5月至同年7月間,連續誣告服務於同機關之 李義禮 ,意圖使李義禮受行政懲處或刑事處分,又於同年7月間,連續誹謗李義禮,毀損李義禮之名譽,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驕恣,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經財政部移送審議,本會於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鑑字第11352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迭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原議決書已於98年2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茲聲請人於99年1月11日對本會原議決聲請再審議,主張本件原議決漏未審酌第9頁證12之貨物破損報告云云,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餘對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部分所持理由,與前此多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應認其聲請均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玲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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