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1,或協商判決違反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12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處有期徒1年、8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且原判決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而上開協商合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其於原審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本院衡酌原審已依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協商之刑度量處,被告於原審並已具體明確表明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與指定辯護人當庭親筆簽名確認(原審卷第33頁),被告上揭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原審協商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之一,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被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