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
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30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妥車輛欲打開車門之際,理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下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高楠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所騎乘車輛之右側車身遂與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門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無名指挫傷併遠端指骨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98年1月13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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