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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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乙○○
號3樓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丁○○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5年1月18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17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經依法登記在案。
抗告人並於95年1月18日向伊借款147萬元,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依約抗告人應於每月20日按月攤還本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抗告人於95年5月、6月間即遲延繳納本息,同年7月間雖正常繳款,惟同年8月間起又開始每月均遲延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96年5月11日止,計尚積欠本金
126萬2,059元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應繳金額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遲延繳款,但已繼續繳付,並補足差額,相對人仍聲請拍賣抵押物,欲加速收回本金,其利用優勢地位及模糊字眼,顯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規定云云。惟查,依兩造間借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本件借款期間係自實際撥款日即95年1月18日起7年,償付方式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同上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並約定,抗告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及手續費,願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形,無須通知或催告,抗告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相對人得逕向抗告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手續費、違約金、遲延利息等內容,有卷附借款約定書影本可憑。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5年5月、6月間即遲延繳納本息,同年8月間起每月亦均遲延繳款,計尚積欠本金126萬2,059元等情,亦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存卷足參,抗告人亦自承遲延繳款屬實。是則依非訟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主張依上揭約定,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尚積欠上述之本金未償等情,自屬有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規定乙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揭說明,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綜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方彬彬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