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76、14299、23312號、97年度偵字第2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設於臺中縣○○鄉○○村○○街○○巷○○號1樓「祐賓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祐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則係祐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並係乙○○之兄長。被告甲○○與乙○○2人均明知祐賓公司於94年1、2月間,與丙○○(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緩刑2年)所任負責人之廣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智公司)並無實際業務交易,竟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要求丙○○開立不實之發票憑證,以作為進項憑證。丙○○因前開霧峰鄉坑口村乾溪上游及北坑溪野溪疏濬案,需提出憑證向臺中縣政府證明確實有將疏濬地點之砂石販售與廠商,雖明知廣智公司與祐賓公司無實際交易,卻仍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不含營業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萬2000元、95萬2000元、95萬2000元、94萬4000元、92萬元、28萬4000元之不實94年1月份統一發票共6張,合計525萬元。乙○○與被告甲○○收受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即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申報祐賓公司94年1、2月份之營業稅,使納稅義務人祐賓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計2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徵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為祐賓公司之負責人,且共犯乙○○(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偵查中供陳被告甲○○為祐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祐賓公司於94年
1、2月間與廣智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惟仍向廣智公司收受500萬元之發票報稅,及同案被告丙○○(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緩刑2年)於偵查中供稱廣智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予祐賓公司以逃漏稅,並有廣智公司開立予祐賓公司94年1月至2月不實統一發票憑證6張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7月2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38345號函附之祐賓公司94年1月至2月營業稅申報及核課資料為據。然查,被告固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94年間並非祐賓公司負責人,且無參與祐賓公司之業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係於97年5月29日始因股東出資轉讓而變更為祐
賓公司之負責人,有臺中縣政府97年5月30日府建字第0970101647號函、經濟部97年5月29日經授字第09732346870號函及祐賓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其於94年間並非祐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屬實。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88、89年間開
設經營祐賓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廣智公司所開立94年1、2月共6張統一發票,係在93年底,因祐賓公司缺乏進項發票,所以其向 廖光耀 索取發票,廖光耀事後主動將該6張發票帶至祐賓公司交予會計小姐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76號偵查卷卷一第52頁),至證人乙○○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陳祐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等語,然此部分陳述與上開祐賓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㈢另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陳稱廣智公司有開立6
張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祐賓公司持以報稅等語。然查,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廣智公司確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祐賓公司,但其並不認識乙○○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卷五第14頁),是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前開供述,僅足認定廣智公司於94年1、2月間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祐賓公司,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甲○○當時確係祐賓公司之負責人或有參與祐賓公司之經營及申報稅捐等事實,且參以證人廖光耀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4年間其受僱於廣智公司擔任監工,93年底,祐賓公司缺進項發票,乙○○確有向其要發票,但其說要問老闆,後來是老闆娘去開的,其不知道開多少等語明確(見同前偵查卷卷四第144頁),亦徵94年1、2月間祐賓公司之負責人確為乙○○,並非被告甲○○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甲○○於94年1、2月間為祐賓公司之負責人,而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公訴人所指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於94年1、2月間為祐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公訴人所指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唐敏寶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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