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0433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2月5日晚間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遭員警攔停舉發當時,並未駕車,僅係自車輛之行李箱取物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2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曾繁智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12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執行自辦酒測勤務時,先於同日0時5分看到異議人自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騎乘機車,嗣將機車停在民權東路3段120號前,棄車往東的方向逃逸,於同日0時30分在民權東路3段106巷口被攔獲,當時異議人滿身酒氣,經員警當場要求實施酒測,拒絕配合等語明確。異議人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警察要求酒測,伊有拒絕酒測等語,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曾繁智為警務人員,與異議人並無夙怨,其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就親身經歷之事為詳細之證述,所述經本院盤詰之後,並無明顯不合常理及矛盾之處,且其所言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擔保,本院並給予異議人詰問之機會,證人曾繁智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異議人所辯:伊將車子停在公司(位於民權東路3段157號)對面,伊喝過酒之後,要去停在公司對面的車子上拿東西回公司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六、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拒絕接受攔停員警之酒精濃度測定,原處分機關據舉發機關之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
3年內禁考,均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