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2月9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4507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月15日15
時27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路○○○號路旁之卸貨停車格,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於95年1月17日以北市交停大字第1AB4507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於96年2月9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45079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駕駛DM-8000號自用小客
車由台北市○○○路右轉南京西路,因遮陽棚遮擋交通標誌告示牌致無法看到該處限停車之車種,停車時亦只看見上方及前方,未見地面上所載之字樣,實非故意將車違規停放於該處,據此聲明異議。
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
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96年1月15日15時27分,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台北市○○○路○○○號所劃設之卸貨停車格乙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1幀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1月1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所停車位之地面清楚標繪「貨車裝卸區」之文字,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電子信件回覆格式在卷可參,而觀卷附採證照片異議人所停車位標有「貨」字,亦悉該車位供貨車使用。查駕駛人停車時,為能停入停車格內,於停車時會注意停車位及該車位四周或地面之標字、標線,及周圍環境,而96年1月15日下午
3時27分為白天,光線應良好,依卷附照片復無何障礙物遮敝地面繪設之交通標字,異議人諉稱未看見該標字,實難置信,異議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又縱異議人確未見該處地面繪設之標字,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需異議人證明其未見該標字並無過失,始可免責,異議人就此既無法舉證,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仍應受處罰。據此,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裁決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