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淨重玖點柒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含袋重量貳點伍貳伍公克,驗餘含袋重量貳點伍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枋山村台一線452.5公里處,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9.71公克,空包裝總重1.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重量2.525公克,驗餘含袋重量2.523公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海洛因經送鑑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497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11684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已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