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 張上典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被告 彭武雄
吳招英
彭彥融 彭偉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彭武雄、彭彥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武雄、彭彥融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彭武雄、彭彥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武雄、彭彥融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0232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武雄與被告吳招英於民國102年間多次拜訪原告,邀同原告投資 苗栗縣 ○○鎮永和山水庫週邊土地開發事業,並佯稱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購買土地後,土地所有權即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原告可獲月息1分及年底外加紅利1分之紅利,原告信以為真,乃依被告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34萬元至被告彭彥融及訴外人官○○之帳戶。惟原告未見有任何土地登記在其名下,被告乃先稱係以借名登記方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別登記在被告吳招英、被告 彭彦融 、彭偉光名下,復稱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質押予原告即可獲得擔保,並於103年3月中旬將被告吳招英名下之苗栗縣○○鎮○○段(以下同為苗栗縣○○鎮○○段者,不另記載地段別)000-9、000-1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質押。嗣被告彭武雄及被告吳招英於104年3月24日藉口上開2筆土地欲辦理土地重整及道路分割需取回土地所有權狀,且言明待分割後即可連本帶利返還原告投資款,並由被告吳招英書立載有「本人於2015年3月24日取回此質押正本,無誤」及簽名於000-9、000-1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本影本交予原告收執,惟原告於105年初發現上開2筆土地竟遭被告出售獲利,獲利金額幾近2,000萬元,被告卻未依約將投資款返還原告。
㈡、105年4月間,兩造協議將附表二編號2、3、4即被告彭彥融名下之土地分別設定800萬元及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抵押權義務人為被告彭彥融,債務人則為被告彭武雄。106年5月間,被告佯稱前開土地需進行道路分割、原本設定之抵押權應先予塗銷,兩造乃約定先辦理塗銷抵押權,待合併分割取得新地號土地後,再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惟分割取得新地號土地(000、000-3、000-5、000-8、000、000-1、000-2、000-6、000-40、000-4),並由訴外人洪○○保管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000地號土地不動產役權權狀正本,且未及再辦理抵押權設定前,被告彭彥融竟向地政事務所申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再將前揭土地全數出售,顯然係以不法方式盜賣原已設定抵押權於原告名下之土地,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係於109年間向訴外人洪○○索取前揭11筆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時,洪○○始發現並告知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土地已遭全數變賣。
㈢、被告彭武雄曾於103年2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800萬元、到期日103年12月25日,並載明「本款項投資頭份永和水庫利息1分、年底外加紅利1分。利息結算月尾」之本票予原告收執,足徵原告乃係受被告等人之詐騙投資,而受有1,534萬元之損害。被告吳招英亦曾於104年3月24日出具載有「本人於2015年3月24日取回此質押正本,無誤」,並簽名在000-9、000-1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予原告收執,堪認原告亦得向被告吳招英請求賠償。此外,被告等4人就本案有行為分工,均為原告受有1,534萬元損失之原因,均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彭武雄於102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534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支付1分利息,利息則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103年間,原告見被告彭武雄投資苗栗縣○○鎮永和山水庫○○段周邊土地經營休閒觀光事業有利可圖,便於借貸予被告彭武雄之款項中,要求在800萬元之額度內,除按月給付1分利息外,另要求被告再允予1分紅利,此有被告彭武雄簽發之本票可參,足徵雙方借貸關係中,僅限800萬元係被告彭武雄投資土地開發事項,而多允諾再給原告1分紅利之部分。嗣原告希冀借貸予被告彭武雄之款項受有擔保,乃要求被告彭武雄將土地權狀交予原告質押。104年間,原告甚要求在債權範圍內將被告彭彥融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3、4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此亦可由土地抵押均於債權範圍內為擔保可知,是原告與被告彭武雄間僅存在借貸關係,並非存有投資契約。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彭武雄,被告吳招英、被告彭彥融、被告彭偉光等僅借名予被告彭武雄為土地登記之用,並將印章、存摺等交由被告彭武雄使用,著實未介入原告與被告彭武雄間之借貸關係及土地設定與塗銷等事項,故被告吳招英、被告彭彥融、被告彭偉光均與本案無涉。
㈡、另被告彭武雄為擔保債權質押予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設定之抵押權,均係取得原告同意後,始取回與塗銷,且被告吳招英僅係代被告彭武雄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為簽收之記載, 嗣旋 將之交予被告彭武雄,被告實未施以任何詐術詐騙原告,或使原告陷於何種錯誤,且被告彭武雄對原告所該負之清償責任並未逃避,原告自未受有損害。此外,被告彭武雄購買相關土地之時間為102年7月12日,顯早於原告借款日期,是被告確實未對原告施用任何詐術,且被告彭武雄係單純向原告借款,雙方未存在投資關係。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原告自承於103年、104年間即已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非登記於被告彭武雄名下,復同意進行質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104年3月間亦同意被告彭武雄取回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105年年初則知悉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遭變賣,106年5月間同意塗銷附表二編號2、3、4土地抵押權登記,顯然原告已知悉被告彭武雄有所謂其所認定詐欺之犯行,然竟遲至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
㈣、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依被告彭武雄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彭彥融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及訴外人官○○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總金額為1,534萬元。嗣為擔保上開款項之返還,原告取得被告吳招英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惟被告吳招英於104年3月24日取回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影本上簽名交付予原告;登記被告彭彥融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曾於105年4月8日設定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如附表二編號3、4之土地曾於105年5月19日設定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均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彭武雄;上開抵押權於106年5月15日塗銷後,土地所有權狀仍於訴外人即地政士洪○○保管中時,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經以被告彭彥融之名義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成功補發所有權狀後該等土地即出售予訴外人 黃捷申 、 李建慶 (附表編號2土地先合併為000地號土地,始經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出售),惟被告彭武雄並未返還原告貸予或出資之1,534萬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至13頁)、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5至57頁)、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77至85頁)、書狀補給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9頁、第69至79頁、第89至97頁)、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109至349頁、卷四第133至163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洪○○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三第266至267頁、第27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彭武雄、吳招英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陷於錯誤始為如附表一之匯款;且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所有權狀原係由原告保管,以擔保被告返還投資款,卻經被告彭武雄、吳招英以辦理土地重整及道路分割為藉口取回,並將該等土地出售獲利;又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4所示土地原分別設定800萬元、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前揭投資款之返還,卻又遭被告等,以申報所有權狀遺失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2、3之土地出售獲利。被告4人就上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1,534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是否係被告彭武雄、吳招英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之?㈡被告彭武雄、被告吳招英於104年3月24日取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將該等土地出售,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被告彭武雄、被告彭彥融申請補發附表二編號2、3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將該等土地出售,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34萬元,有無理由?㈤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主張被告彭武雄、 彭招英 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難認屬實: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彭武雄、吳招英邀約原告投資苗栗縣○○鎮永和
山水庫周邊土地開發事業,並稱如原告給付款項其等會將所購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後改稱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彭彥融、彭偉光名下,又稱原告可獲得每月1%之利息、年底1%之紅利,以此詐術吸引原告投入資金,原告亦因此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云云,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施以詐術之事實及違法性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彭武雄於103年2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800萬元、到期日為
103年12月25日之本票予原告收執;該紙本票背面空白處記載「本款項投資頭份永和水庫利息1分年底外加紅利1分。利息結算月尾」,並經被告彭武雄簽名捺印,有本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彭武雄簽發上開本票之日期與附表一編號6之原告匯款日期相符,且原告於該日期前已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匯款,堪認原告與彭武雄係約定以原告上開匯款中之800萬元給付被告彭武雄,被告彭武雄於返還800萬元之款項前,應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8萬元之利息(800萬元×1%),每年年底另應給付8萬元之紅利。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查被告彭武雄於103年2月26日在本票背面以手寫文字承諾原告之事項,雖有使用「投資」、「紅利」之用語,然同時亦稱被告彭武雄應給付「利息」,且觀諸上開約定內容僅稱投資頭份永和山水庫,並未具體敘明究係投資不動產或其他事業,如係投資土地開發亦未特定買賣土地之地號或坐落之位置,又未約定產生盈餘、虧損時兩造之具體權利、義務,反而僅單純約定被告彭武雄應按月給付定額之金錢作為「利息」,及原告於年底有另請求被告彭武雄給付定額紅利之權利。而被告彭彥融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時,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105年4月1日金錢消費借貸、票據債務」、「105年4月11日金錢消費借貸、票據債務」(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3頁),受任登記之地政士洪○○固證稱上開登記內容為公版契約,惟證稱原告並未要求登記擔保特定之債權內容、不知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頁、第266頁)。依上可知,原告與被告彭武雄並未約定以原告給付之資金運用後之獲利,來決定被告彭武雄應返還原告款項之金額,反而約定固定之利率與利息給付期限,且原告亦未告知地政士洪○○其對被告彭武雄之債權為返還投資款及給付紅利之性質,堪認原告與被告彭武雄間係消費借貸契約,而不存在投資契約。至於原告匯款超過800萬元部分,被告彭武雄自認其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共計1,534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13頁),而原告未舉證證明係借貸以外之法律關係,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1,534萬元款項,均為原告交付被告彭武雄之借款乙節,應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彭武雄、吳招英以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
名下,同時宣稱其等熟悉當地人脈及相關土地事項,且有規劃之藍圖,嗣改稱原告與被告吳招英、彭彥融、彭偉光就購得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作為其吸引原告匯款之詐術云云,惟就其所稱被告彭武雄、吳招英承諾之事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內容係依其自己所主張之事實撰寫,再委由訴訟代理人吳秀菊律師通知被告(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5至31頁),自不能證明律師函內所載為真,且其提出之照片亦不能證明上開法律關係。另原告提出之地籍圖上註記有被告吳招英、彭彥融、彭偉光之姓名於苗栗縣○○鎮○○段之特定土地上,反而足以認定被告彭武雄與原告洽商消費借貸或還款事宜時,並未隱瞞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係登記於被告吳招英、彭彥融、彭偉光名下,況且,倘若被告吳招英等人僅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出名人,對於土地處分無置喙餘地,被告彭武雄又何必逐筆告知出名人之人別、與被告彭武雄之關係,故該地籍圖呈現之事實與原告主張內容,實有出入。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施以詐術之事實,其主張係被告彭武雄、吳招英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始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難認有據。
㈡、被告彭武雄、被告吳招英於104年3月24日取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將該等土地出售,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被告吳招英於104年3月24日自原告處取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而被告吳招英之前將該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之目的,原係用於擔保原告對被告 吳武雄 之借款債權等情,有被告吳招英在2張土地所有權狀上手寫記載:「本人於2015年3月24日取回此質押正本無誤!」字樣,並於其上簽署姓名、記載日期等情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被告彭武雄、吳招英均不否認上情,被告彭武雄並自認被告吳招英取回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基於伊之指示(見本院卷一第000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再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被告吳招英於取回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已將上開土地出售,而被告彭武雄、吳招英對此亦不爭執,並辯稱所得款項已用以優先清償共同投資土地之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000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彭武雄、吳招英於104年3月24日取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時,曾向原告宣稱係為辦理道路用地分割始需土地所有權狀,且承諾待銷售分割好後將連本帶利返還原告云云,惟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又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吳招英將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所有權狀取回並將該2筆土地出售,均係得原告同意後才進行(見本院卷四第59頁),則被告彭武雄、吳招英將土地出售取得價金後,縱未依約返還借款本金1,534萬元予原告,亦僅為其等是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彭武雄、吳招英向原告取回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時,係故意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彭武雄、吳招英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取回,並將該等土地出售獲利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彭武雄、被告彭彥融申請補發附表二編號2、3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將該等土地出售,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1原登記被告彭彥融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曾於105年4
月8日設定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如附表二編號3、4之土地曾於105年5月19日設定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該2抵押權設定之情形,證人洪○○證稱:被告彭武雄對原告負債務,不知道是否是借錢,這是他們私下的交易,我只是去做設定;總共設定抵押權2至3次;原告與被告彭武雄會請我去做設定,是因為他們本來就有金錢往來,原告認為既然被告名下有土地,應該要給他有所保障;設定完成後,我將抵押權他項權狀交給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則由我保管,但保管土地所有權狀的意思,並不是受原告委任;106年5月15日時申請抵押權塗銷是由我辦理;被告彭武雄因為苗栗的土地是林地,要做水土保持,因為土地上面有鋪設水泥道路,水泥道路如果沒有挖起來,政府就要罰款,因為農地不能私設道路,因為這樣所以被告彭武雄拜託原告先作塗銷,塗銷以後再做設定;「(問:證人剛才說在106年5月辦理塗銷抵押權之後才要再做設定,所指為何?)就是原來的設定,因為土地要做合併,所以要塗銷之後再設定回原來的抵押權」;此時因為還沒有設定回去,所以我才要占有被告提供擔保土地的所有權狀;後來因我兒子生病住院、往生,事情一忙忘了幫原告設定抵押權;原告打電話跟我要他項權利證明書時,發現被告彭彥融名下合併後又分割的土地變成其他人的;預計將抵押權設定回去一事,當時有經過被告彭武雄同意;在忘記將抵押權設定回去,後來想起來時,我有打電話給彭武雄,後來被告彭武雄、吳招英來找我說:因為急用錢所以才會將土地賣掉,我說:你不應該騙我,我代書費一毛錢沒有跟你拿,你竟然騙我、騙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至270頁)。且證人洪○○證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確為原告與伊於109年中之對話(見本院卷三第268頁),證人洪○○於對話中稱:「賣掉也是這幾筆地號」、「權狀確實在我身上」等語,亦與前揭證述相符。又被告彭彥融於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20日、106年10月27日分別向苗栗縣○○鎮地○○○○○○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3、000-5、000-2、000-6、000-4地號土地、000、0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此有該所110年7月28日頭地一字第1100004271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8頁);被告彭彥融並在3次申請資料中均出具切結書稱其所持之所有權狀不慎遺失,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之權益時,願負法律上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73頁、第9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彭武雄原約定先將附表二編號2、3、4土地上擔保原告對被告彭武雄債權之抵押權塗銷,待合併分割取得新地號土地後,再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地政士洪○○保管,惟被告彭武雄、彭彥融趁抵押權塗銷尚未重新設定時,由彭彥融向苗栗縣○○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再由被告彭武雄出售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之土地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被告雖抗辯上開申請資料均為被告彭武雄一人所製作,被告彭彥融並未參與云云。惟觀諸被告彭彥融於106年9月26日即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當日至新竹○○○○○○○○○辦理申領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7頁),其後之切結書均蓋有被告彭彥融之印鑑,且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3次受理書狀補給申請後,均發函通知被告彭彥融並送達其住所,此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81頁、第101頁),被告彭彥融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武雄明知於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20日、106年10月27日時,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證人洪○○保管並未遺失,詎指示被告彭彥融出具切結書,以不實之事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再於取得所有權狀後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捷申、李建慶,顯然該當「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附表二編號2、3之土地如於合併、分割完成後,依原告及被告彭武雄之約定再設定與105年4月8日、105年5月19日時所設定相同內容之抵押權,則原告對被告彭武雄之借款債權,在該等抵押權擔保範圍之800萬元、400萬元內得優先受償,惟因被告彭武雄、彭彥融之前揭行為,原告借款債權中之1,200萬元部分即喪失該優先受償之地位。再考量被告彭武雄當庭陳稱土地賣得之價金均已先還給利息比較高的債權人;目前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6頁、第323頁),堪認原告本件借款債權已因被告彭武雄陷於無資力而難以受償,應認原告因被告彭武雄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再查,被告彭彥融縱未參與原告與被告彭武雄間借貸關係之約定,惟其明知並未遺失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仍提出印鑑證明配合被告彭武雄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收受地政事務所通知受理補發權狀申請後,亦未表示異議,足認被告彭彥融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在客觀上確有關聯,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彭武雄、彭彥融連帶賠償1,2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彭武雄、彭彥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彭武雄、彭彥融連帶給付1,2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非被告彭武雄、彭彥融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招英、彭偉光亦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依本院認定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即被告彭武雄以不實之事項申請補發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再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出售,致原告之借款債權受有損害而言,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招英曾參與此事。證人洪○○固證稱:上開土地遭出售後,其致電被告彭武雄要求出面說明時,被告吳招英有陪同被告彭武雄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0頁),惟斯時被告彭武雄、彭彥融之共同侵權行為已經完成,尚不能以被告吳招英於上開場合到場即推認其與原告所受損害有所關聯。況且,被告洪○○另證稱:
關於原告與被告彭武雄間之法律關係,據被告彭武雄所述均為其一人之權利,故都是其一人處理等語,益徵被告吳招英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至於被告彭偉光部分,被告彭武雄擅自出售之土地並非登記於其名下,且無證據可證被告彭偉光曾參與申請補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之土地所有權狀、出售該等土地等事務。原告雖提出被告彭偉光任職於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之名片(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證明被告彭武雄曾對原告介紹被告彭偉光等情,惟依名片之記載被告彭偉光之職務為業務副理,工作內容為拓展該公司之業務、尋找締約機會,依常情被告彭偉光發名片予潛在客戶本為常態,且被告彭武雄曾向原告介紹被告彭偉光之身分一事縱認屬實,亦不能認被告彭偉光與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有何關聯。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招英、彭偉光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㈤、被告針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5月間知悉土地因買賣有道路分割需求,同意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3、4土地設定之抵押權,顯然已經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惟遲於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告彭武雄、彭彥融之侵權行為係趁上開抵押權經原告同意由證人洪○○辦理塗銷後,違反與被告彭武雄與原告之約定,以不實之事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再於取得所有權狀後出售土地一事,其等委由證人洪○○辦理塗銷抵押權乙節並非侵權行為。因此,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應為其發現如附表二編號2、3之土地遭被告彭武雄、彭彥融出售之時點。證人洪○○證稱:我在原告打電話跟我要他項權利證明書時,發現被告彭彥融名下合併後又分割的土地所有權變成其他人的;當時是109年年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頁),足見原告至109年年中仍認證人洪○○將依約在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土地重新設定抵押權,故去電要求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而尚不知悉該等土地已遭被告彭武雄、彭彥融出售,故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此時點,即109年年中始行起算。而原告係109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請對被告4人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
職是,原告知悉被告彭武雄、彭彥融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時點距離其聲請支付命令,期間未逾2年,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彭武雄、彭彥融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1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1頁、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楊明箴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一:編號時間金額受款者1102年3月7日480,000元官○○2102年9月11日300,000元彭彥融3102年10月23日440,000元彭彥融4103年1月13日2,000,000元彭彥融5103年1月27日1,000,000元彭彥融6103年2月26日6,500,000元彭彥融7103年5月29日700,000元彭彥融8103年6月26日3,920,000元彭彥融附表二:
編號原土地登記名義人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備註1吳招英000-9000-102彭彥融000於106年8月30日合併為000地號土地000-31000-32000-33000-34000000-83彭彥融000000-8000-1000-40000-6應有部分30,000分之1,3454彭彥融000-3應有部分3,125分之569000-5應有部分50000分之9,099000-4應有部分50000分之9,4495彭偉光000-46000-6000-5應有部分40,000分之2,572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