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7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請被告依分居協議履行義務。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前開撤回,被告既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庸得被告同意,故原告此部分撤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到庭陳稱:於77年結婚之後是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這是我婆婆家,我們結婚之後也住在那裡,之後78年我們自己買房子搬到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90年6月全家搬到大陸江蘇省昆山市○○○村00號,後來房子賣掉再搬到江蘇省昆山市張浦鎮順城名灣8棟302室,再來101年那時被告還在大陸我回臺灣,我回臺灣之後住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後來我104年5月又遷到新竹縣○○鎮○○里00鄰○○00○00號也就是我現在的住址,被告一直都還在大陸因為他那裡還有工廠,只是106年有回來台灣跟我簽分居協議書。
被告發生外遇的事情都是在大陸地區。在我們簽立分居協議書之前,被告每兩個月、或三個月會回來台灣,回來會住一週,被告回來時我們就住在我現在的戶籍地即新竹縣關西鎮,我們是從簽分居協議書開始分居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兩造婚後最末共同住所地為新竹縣關西鎮地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本院有管轄權,亦併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於77年4月17日結婚,因106年7月原告發現被告外遇事證(登機證),雙方因而於106年10月8日進行分居協商(USB録音檔)並簽署分居協議,錄音内容簡述如下:原告:自80年起被告之父親(已故)對原告多次性騷擾,被告從未積極處理造成原告長期精神負擔,原告為了子女選擇隱忍,原告自結婚至退休前努力為家庭照顧子女以及分擔家庭經濟並支援被告於大陸江蘇省昆山市創業,七年前原告退休後返台還負責照顧被告之父母,被告竟長期與大陸女子 陳堇 在原告名下之大陸房產内合意通姦,該女之内衣褲及生活用品在子女返家及原告之大哥大嫂前往旅遊訪視時皆有目共睹。被告:通姦為不特定之對象,約兩三個月更換。原告:被告於工廠經營期間隱瞞投資虧損並隱匿向原告大哥借款之情事,有違夫妻間之誠信。被告:事情並非如原告想像,隱瞞是因為怕原告擔心。原告:家有房產多處並非經濟無法負擔,實無隱匿之必要,是被告價值觀念有問題。被告之父親於106年2月開刀住院,被告未能返台照顧卻於同年5月與陸籍女子陳堇一起返台但未返家。被告:該次返台是為討債臨時成行。原告:大陸籍來台須事前申請,不可能說來就來,顯然被告說謊且討債為何不能返家?被告:情況不是原告想的那樣。原告:被告經常有不定時的言語暴力,莫名的情緒失控,婚姻期間的容忍已至極限不願再共同生活,請被告立即簽訂離婚協議。被告:離婚協議不可能簽,要等到兒子當完兵(108年11月已除役),結束大陸產業返台再議。原告:請被告就離婚協議或分居協議擇一處理。被告:簽訂分居協議書。結語:分居協議簽訂至今已逾三年,雙方並無良好之互動且被告除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幣五千元以外未依分居協議内容履行所有義務(詳微信對話内容),被告亦未停止大陸的產業,雙方已無挽回婚姻之誠意及可能,原告為保障自身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登機證影本及分居協議書原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對話文字訊息截圖影本、隨身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6、46頁),且觀之兩造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各為對造,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採認。又依本院函調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09年2月3日離境後,迄今未入境(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而被告有外遇之事實,此有證人 林定海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是我妹妹,被告是我妹婿。(提示本院卷第11、12頁分居協議書,問:是否有擔任分居協議書的證人並在其上簽名?)是,這是我的簽名。(問:是否知道當時為何兩造要簽此份分居協議書?)被告有外遇,所以兩造簽立分居協議書,被告外遇的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問:此份分居協議書簽立日期為何?)106年10月8日。(問:兩造簽署上開協議書之後,兩造相處情形如何?)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兩造的婚姻感情狀況如何?)以前很好,106年簽立協議書之前很好,兩造一起去大陸之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問:兩造生育幾名子女?)三個,都已經成年。(問:兩造簽署上開分居協議書的內容是兩造不要再共同生活?)是。(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我尊重原告的決定等語明確(見本案卷第82至84頁),並有上揭分居協議書、對話文字訊息截圖及隨身碟等件為證。本院送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亦經被告親自簽收開庭通知而合法送達,此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復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相關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依上所述,被告因己身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外遇,於106年10月8日兩造協議分居迄今,且被告自109年2月3日離台後,迄未入境,且兩造分居已近5年之久,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甚明。
㈢、從而依上開調查,足見被告己身有外遇悖於婚姻之情事,現又離境在外、且長期與原告分居未共營夫妻生活,是兩造長期以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