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56號原告芙洛麗精品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軒亮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複代理人 常家浩 被告新竹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薛憲徽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推動旅館公會辦理
安心旅宿觀摩」方案「安心旅宿觀摩活動」補助案(下稱安心旅宿活動),獲補助包括觀摩場地費、講師費、膳食費、住宿費、車費、保險費、展示費及雜支等項目,核准經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遂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委託原告於109年6月29日至6月30日及7月14日代為辦理安心旅宿活動,參與活動者共計20人,全程之費用皆由原告先行代墊支付,其住宿及餐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94,675元,扣除觀光局補助之100,000元後,被告應支付原告代墊費用94,675元。原告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675元。
㈡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在原告處舉辦被告理監事會議,應付餐
費8,550元尚未給付;又被告復於109年10月13日向原告訂購中秋禮盒60盒,以每盒中秋禮盒520元共計30,120元及運費每盒130元,共計7,800元,應給付中秋禮盒費用合計36,120元尚未給付。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70元(計算式:8550+36120=44670)。
㈢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合計139,345元(計算式代墊款94,675
元+餐費8,550元+中秋禮盒36,120元=139,345元)之帳款未付,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9,3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安心旅宿活動,係前往宜蘭縣觀摩及住宿,原告持他公司之
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關於109年6月30日之酒類7500元,而被告於該晚並未向原告買酒,故均屬不實;至於109年7月14日之說明會及晚餐,被告僅有8至9位人員參加,其餘人士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即訴外人 張正忠 個人所邀請來的客人,是替原告公司作公關,與被告無關;原告全部向被告請款,並非有理;又一般於餐廳開會及用餐,並無加收場地費之理,原告灌水場地費21,000元,較餐費還多;另原告所主張之109年10月13日訂購60盒中秋禮盒及運費部分,亦非事實,蓋109年10月13日之農曆係8月27日,中秋節已過半個月,豈有還在買中秋禮盒送人之理?本件原告法代之父張正忠原係被告公會之理事長,但因財務不清,未及任期屆滿即遭罷免,如今竟與原告共同偽造名目向被告公會請款。
㈡本件被告公會應付之款項僅為:①109年6月29日早餐費3,96
0元,②109年6月30日晚餐費14,000元,③109年7月14日晚餐費9,127元,合計:27,127元。另依原告自承已向被告領得10萬元,扣除前述之27,127元,原告尚應返還72,873元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安心旅宿活動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原告辦理安心旅宿活動,而依委任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之代墊費用,但被告否認委任及原告對被告有上述債權存在,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委託原告辦理安心旅宿活動,及原告對被告有委任必要費用償還債權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安心旅宿活動部分,證人張正忠即被告前理事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部分曾於理事會議討論,因沒人願意承辦,伊請原告辦理這部分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而觀諸此活動之辦理之相關名冊、及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補助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10至229頁),此安心旅宿活動確於109年6月29日至109年7月間有實際舉辦,並有以支出憑證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10萬元之補助,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亦不爭執部分活動之事實,包括109年6月29日早餐、109年6月30日晚餐、109年7月14日晚餐有舉辦之事實,且被告現任理事長,亦曾於活動中所簽到(本院卷第83頁),而觀諸所有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補助之憑證之買受人均載為新竹市旅館公會即被告,若此活動之費用均為被告所自行支付,被告即應提出自行支付之證據,然被告均未能舉證此部分費用有自行支付,雖被告抗辯存摺在前理事長張正忠控制下尚未交付,但此為證人張正忠所否認,且被告既以選出新理事長,就此部分亦可自行循正常程序申請存摺或聲請本院調閱交易明細做為證明,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未能舉證有自行支付相關費用,兩造間就安心旅宿活動之委任關係確實存在。
⒊然而,核對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之資料與原告自行計算之明
細及憑證,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之總支出明細費為135,270元,其中由被告自籌款項為35,270元(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而原告自行計算之費用卻爆增至194,675元,是以,此兩份明細顯然存在具大差異,原告自行計算之明細是否均為本活動所支付,即有疑義。就交通部觀光局函復之資料中,其中觀摩講師費有1,600元之憑證,住宿費有51,370元之憑證,交通費有25,200元之憑證(見本院卷第216、219、220、221頁),扣除補助後,仍有13,970元費用,堪認由原告因辦理活動先支出,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但超過此部分之費用,即難認為係兩造委任關係中,被告應支付之費用。原告雖抗辯因超過補助之費用,其即未付上憑證向觀光局申請費用云云,然原告提出之憑證(見本院卷第269頁),其用途並非為安心旅宿活動,則此部分之憑證與安心旅宿活動有何關聯,即有所疑,且就住宿費部分,6/29司機住宿費用之1,320元,亦已全額無法取得觀光局補助,仍為原告所檢附收據提出申請,故本院認為此部分方與安心旅宿活動有所相關,故本院僅認定13,970元之部分為原告基於委任關係所先墊付,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但就超過13,970元費用部分,本院認為並非在委任關係之內,原告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先舉證自己有支出之事實,然原告亦未能舉證,應予駁回。㈢109年9月22日餐費、中秋禮盒費用
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89頁),向被告請求這兩部分費用,然查,此部分之交易相對人即為原告及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到原告餐廳用餐未付餐費、購買中秋節禮盒未付費用,在兩造間應有相關之契約關係存在,在該契約關係未解消前,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委任關係請求13,970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0年5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本院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