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品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曾品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晚上7時2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0年11月22日晚上7時29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採尿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品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3年以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1日假釋出監,106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6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9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7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9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9年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0年度基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104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4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已有多次入監執行之執行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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