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秀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秀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秀清曾委託 王姵鈞 買賣房屋,因產生糾紛而對其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15時26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你走在路上最好小心一點被姦殺呢那不關我的事」予王姵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王姵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姵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鍾秀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王姵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吃了安眠藥又喝酒,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傳這封訊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委託告訴人買賣房屋,因產生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又於111年1月2日15時26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9樓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你走在路上最好小心一點被姦殺呢那不關我的事」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訊息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15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你走在路上最好小心一點被姦殺呢那不關我的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理解,係表示要親自或找人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姦殺,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生命、身體遭受不測而心生畏懼,是被告傳送前開訊息,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為恐嚇,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雖提出其於精神科之預約單、藥袋及藥物,經本院拍照採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然此些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至精神科就診,並經醫師診斷開立藥物,不能反推其於案發當下確實服用了安眠藥;且安眠藥物不應與酒類同時服用,乃公眾週知之常識,並參諸被告提出之藥袋上,亦已註明警語「請勿與酒精類合併使用」,是被告是否會不顧自身健康、生命,同時服用安眠藥物及酒類,顯然有疑;再者,倘被告果真同時服用安眠藥及喝酒,致使自身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其又如何能操作手機或電腦等電子設備,開啟LINE軟體,「準確」自聯絡人中找出與其有冤仇之告訴人,再打出用語「通順明確」之威脅言語並送出?準此以觀,被告所辯僅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另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為證,欲佐證其因買賣房屋與告訴人有糾紛,並無恐嚇之犯意,雖觀諸前開對話內容,大致為其與告訴人商談如何處理其因購屋而生之違約責任等情,然不論因買賣房屋有何糾紛,均不得作為恐嚇他人之正當理由,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一併說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僅坦承有傳送訊息,但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患有身心障礙(有第2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附卷供參)、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月收新臺幣2萬5,000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艱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有使用某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工具,以供本案犯行所用,惟審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