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635號聲請人香港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2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及第三人 張弘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34年12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張弘於94年12月30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款7,3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0年,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3.98﹪計付,並同意於聲請人房屋貸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復約定未依約還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加給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㈢詎第三人張弘自95年11月間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結欠聲請人7,318,555元未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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