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7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媛
代 理 人  鄭再添
被   告  黃士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原契約條款第25
條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
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次查
,被告雖係於民國109年4月1日戶籍遷入高雄市楠梓戶政
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然其於同
年5月18日辦理本件貸款時,所填載之戶籍地址仍為原戶籍
址「高雄市○○區○○路○○○巷○○號」,且其於同年5月20
日在增補借據所留之地址亦為高雄市○○區○○街○○○號,
顯見被告於遷籍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後仍以其揭高雄市
楠梓區之地址為其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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