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晚間九時許,被告飲用酒類後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血腫、右眼眶外瘀傷及兩側手肘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海祥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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