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結婚,婚後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離開原告住所,至今仍未履行同居生活,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戴石續陳橋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時常喝酒施暴,又無工作,兩造自八十七年十月底開始分居。
(三)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寬亮蔡敏妹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卷證。理由
一、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二、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又原告主張與被告分居五年餘,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而被告亦供認確實自八十七年間起分居迄今等情吻合,核與證人戴石續、陳橋、徐寬亮、蔡敏妹證述情形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真實,兩造分居已久,感情已疏,爭執不斷,於法庭上亦各堅持己見,劍拔拏張,互訴對方不是,觀念、默契相左,證實原、被告感情不洽,參酌分居長達五年之客觀事實,雙方已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據此原告請求離婚,揆前說明,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周祖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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