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竺秋芬)選任辯護人林聖鈞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徐有明 已與乙○○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一年初止,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八住處,連續與徐有明相姦多次(徐有明涉通姦部分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乙○○獲悉甲○○已於000年0月0日產下徐有明之子 竺敬皓 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有明於偵查中供述屬實,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竺敬皓之出生證明書、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相姦期間長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