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駛具有危險性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與他人發生擦撞,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新聞中亦多有報導僅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而造成自己及無辜他人家破人亡之悲劇,竟仍不知謹慎而飲酒上路,惟念其肇事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並非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