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乙○○男五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證人 葉秀鑼 發生保險糾紛,被告甲○○遂陪同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晚上十時四十分,前往被告乙○○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住處理論;嗣被告甲○○、乙○○二人發生口角,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分致被告甲○○受有左眼顏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受有前額及下唇瘀腫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分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添興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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