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苗栗縣苗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維祥小段三四一之一地號、同段三八九建號房屋,共同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登記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民國七十七年苗栗地所字第00六二二六號)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乙○○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訴外人 羅楨騰 購得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維祥小段三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八九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移轉登記完畢;又因前手羅楨騰於出售上述房地予原告前之同年十月十二日,將該房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均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其後原告自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二日止,共超額清償前述抵押權本息二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元,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而全部清償完畢,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均遭被告拒絕,被告亦不同意出具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予原告,俾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七十六年二月十日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六年度第三次會議作成決議在案,今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應至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方屆滿,惟因該本金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畢,且兩造間無既存之債權,日後原告亦無須向被告貸款,兩造間確定將來不再發生債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債權確定不存在,原告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清償抵押債權明細表、被告農會函影本各一紙、取款憑條及轉帳傳票影本十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訴外人羅楨騰與被告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規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苗栗市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而目前訴外人羅楨騰有積欠被告債務,至今尚未清償,再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訴外人羅楨騰購得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維祥小段三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八九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移轉登記完畢;又因前手羅楨騰於出售上述房地予原告前之同年十月十二日,將該房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均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其後原告自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二日止,共超額清償前述抵押權本息二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元,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而全部清償完畢,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均遭被告拒絕,被告亦不同意出具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予原告,俾原告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惟因該本金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畢,且兩造間無既存之債權,日後原告亦無須向被告貸款,兩造間確定將來不再發生債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債權確定不存在,原告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羅楨騰與被告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曾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訴外人羅楨騰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因目前訴外人羅楨騰有積欠被告債務,至今尚未清償,原告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應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楨騰將現為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維祥小段三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同段三八九建號房屋,共同為擔保羅楨騰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嗣羅楨騰將該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售予原告,原告並已將該二百萬元之借款本息共計二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全部繳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清償抵押債權明細表一份、取款憑條及轉帳傳票影本一份為證,並有被告所提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可證。而被告抗辯訴外人羅楨騰於原告清償該二百萬元本息之前,復向被告借貸另筆貸款並有提供另筆不動產擔保,唯尚未全部受償等情,亦據提出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證,且上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究係為何?
三、被告雖提出約定事項書影本一紙,辯稱訴外人羅楨騰與被告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在內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於通常情形,就同類契約之訂立,固可收便捷、統合之效能,然就具體個案,如有特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唯一憑據。」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及同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羅楨騰於七十七年十月間提供系爭房地及建物予被告設定抵押權,僅係為擔保其向被告借貸之二百萬元債務,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點雖記載「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抗抵押權人苗栗市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然被告要求訴外人羅楨騰於對保當時簽署之前揭契約書條款艱澀繁雜,訴外人羅楨騰於簽署當時根本無法詳閱契約內容,是該「其他約定事項」上所謂「擔保債務人未來所成立之一切債務」云云,實非訴外人羅楨騰立約之真意。甚且,就一般交易習慣而論,債務人提供名下財產擔保債務之情形,每每係為擔保單筆之債務,鮮少係為擔保債務人未來所可能發生之一切債務,否則,債務人所負擔之責任豈非近乎無限責任?此等條款豈有債務人願意接受,是故,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開約款僅係被告為收便捷統合之效,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並非兩造立約之真意,至為灼然。
四、再者,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依其所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宜於民法法典中列原則性規定,而增訂本條..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本件附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係由被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為前述學說上之附合契約,而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為擔保訴外人羅楨騰對上訴人之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債務,而系爭不動產抵押契約竟約定擔保範圍包括羅楨騰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系爭條款,顯係加重訴外人羅楨騰之責任,且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即擔保訴外人羅楨騰之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債務)言之,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該部分約定亦應解為無效。
五、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之意旨,固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之;惟是否得不劃定一定之範圍,此即涉及「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效之問題。所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抵押權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而將該當事人間所發生現在與將來之一切債權,在最高限額內予以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種抵押權因當事人就擔保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關係未加以限定,故債務人與抵押權人間所生之一切債權,例如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生之偶發債務,均可能成為擔保之範圍,致使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期之債務,自非妥當。且因擔保債權未劃定一定範圍,抵押物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受無限制之拘束,尤其在最高限額約定過高之情形,將使實際擔保債權額與最高限額間之抵押物交換價值陷於窒息狀態,致妨害其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有違物盡其用之旨。加以在一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就擔保債權限定一定之範圍,故後次序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就抵押物應負之擔保程度,可作相當之預測;反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未劃定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僅偶然發生之債權可隨時進入擔保範圍,甚至抵押權人得以不當方法蒐集無擔保債權、票據債權,列入擔保範圍,使上述預測陷於不可能,對於後次序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即有保護欠週之弊害。另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常係經濟上強者之金融機關,以定型化契約之形式,使經濟上弱者之債務人不得不加以接受,抵押權人然後利用抵押物交換價值之獨佔,立於較諸其他債權人優勢之地位,形成壓迫經濟上弱者之不公平後果,有違社會正義之理想。且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定債權,因無一定之基礎關係為其發生原因,該抵押權已無一定之法律關係可資從屬,亦顯有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自難承認其為有效。此觀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判決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自明。查本件被告所舉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點之約定,因未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加以特定,顯係屬前述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因其違反抵押物之特定性、從屬性,並有背契約正義,自難認該約定為有效。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此與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後段所示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並未消滅而任意終止抵押權契約之情形不同,不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是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抵押人即得於抵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六、因此,被告既與訴外人羅楨騰與其簽署之上開約款應屬無效,俱如前述,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僅及於訴外人羅楨騰之二百萬元借款債權,而系爭借款債權既已經原告清償完竣,並又合法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原告自得訴請塗銷,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論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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