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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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玲珠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 詹信治 」名義之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其餘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詎其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某處拾得詹信治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所遺失之身分證一張,予以侵占入已(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經罹於時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其台中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以將該身分證上詹信治相片取下,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而變造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詹信治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某處,拾獲 石秀美 所遺失台中縣大里鄉農會卡號00六─二二─00六二五一─五號之金融卡一張後,予以侵占入己。㈢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北區體育場外,因見 李黃秀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二000年份,價值約四萬元)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竟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而竊取李黃秀妹所有之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時十分,適甲○○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台中市北區體育場大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之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均已發還李黃秀妹);並於同年月十日經警移送檢察官,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候審室,為法警執行例行性之搜身時,在甲○○身上查獲前揭變造之詹信治身分證一張及所侵占之遺失物石秀美所有之金融卡一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拾獲被害人詹信治之身分證後,在其台中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變造身分證一張;及有於拾獲被害人石秀美之台中縣大里鄉農會卡號00六─二二─00六二五一─五號之金融卡一張後,即予以占有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竊取被害人李黃秀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證人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交付予伊,充證人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搶奪伊之財物三萬八千五百元返還之擔保,且交付機車時,有證人丁○○當場親眼目睹事情之經過,該機車並非其所竊取者;且被害人機車被竊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伊在補習班上課,並未前往台中市北區體育場竊取該機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林玲珠律師則以被告變造身分證之時間已逾三年,應已經罹於追訴權時效,不應再為有罪之判決;及被告雖有拾獲被害人石秀美所有台中縣大里市農會金融卡而持有之行為,然因被告有撿東西之習慣,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本案被害人李黃秀妹機車失竊當日,被告在補習班上課,時間上被告無法分身前往竊取該機車,且該機車係證人己○○所交付之事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前往國光派出所向該所警員報告證人己○○交付機事之事實,足認被告並未竊取該機車等語。經查,核被告自白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拾得被害人詹信治之身分證一張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變造等事實,與被害人詹信治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變造之身分證一張可證,且有被害人詹信治於遺失後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依該身分證之記載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補發者,適與被告及被害人詹信治所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雖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間,然應與事實不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變造身分證後,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被查獲時止,已逾三年,應已罹於追訴時效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而本案被告自行為時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被查獲時止,顯未逾五年,辯護人所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應係誤解法律規定,而不可採。又被告自白拾獲被害人石秀美所有台中縣大里市農會金融卡一節,則核與被害人石秀美於警訊時所稱有遺失金融卡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金融卡一張可證,雖被告與被害人石秀美關於遺失金融卡之時間,被告供述係八十九年二月間拾獲者,被害人石秀美則指述為八十九年七月間遺失者,二者顯有不一致之處;惟查金融卡為日常所需使用者,當無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已拾獲被害人石秀美之金融卡,而被害人石秀美迄八十九年七月間始行發覺之理;且被害人石秀美於警訊時指述,當時其所有之金融卡係連同駕照、身分證、行車執照及美金約三、四千元置於小皮包之內被竊取者,其被害情節非輕,記憶自較深刻而屬可採,是本案被告侵占被害人石秀美所有台中縣大里市農會金融卡之犯罪事間,自應以被害人所指述之時間為屬可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二月間,亦與事實不符,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有撿拾物品之習慣,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為被告辯護。然經訊以被告因精神問題長期為被告治療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精神科醫師即證人丙○○證述被告雖有類似檢東西之習慣,且在有壓力時會有判斷力較差之情形,然並非精神耗弱等語。且經將被告送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狀,經該院依據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涉案經過,並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被告係患焦慮性精神官能症,雖其情緒在平時傾向容易焦慮及不安,但沒有任何精神疾病症狀存在,且精神官能症並不影響被告之思考及判斷能力,被告對於犯案過程之記憶及描述清楚,有部分矯飾、文過飾是非的可能,可見被告在犯案過程中之神智清楚,其行為、思考皆出於本身的理智思考範圍,未有精神疾病症狀或是藥物的影響,而鑑定認被告在行為時之心智係正常狀態,未達於精神耗弱或是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一)民查字第0四三五號函覆之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是由上述證人丙○○所證事實及國軍台中醫院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雖有焦慮性精神官能症,然其行為之理性判斷是非之能力,並未因之而受影響,具有足夠分辨事理之能力,而被告既於拾獲被害人石秀美所有之台中縣大里市農會金融卡後,即予以持有,並隨身攜帶於身上,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被查獲為止,已有數月之久,足見其有據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被告之辯護人所辯,應屬不可採信。另關於竊取被害人李黃秀妹所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雖被告否認犯罪,然查上揭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李黃秀妹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均已坦承犯罪,雖被告其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辯稱該車係證人己○○所交付,充搶奪伊之財物三萬八千五百元返還之擔保等語;然被告於警訊時係供述「(問:你所騎之重機YJX─七九二贓車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如何竊得?)該車是我本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早上約八、九點時,在台中市的體育場外,看見重機YJX─七九二車停在路旁,且鑰匙插在機車之置物箱之鑰匙孔內,看四下無人就順手把機車發動騎走。(見偵卷第五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車子何來?)車子在雙十路那邊,鑰匙插在車上,我就將車騎走。(見偵卷第二十頁背面)」經核與被害人李黃秀妹所指述其所有機車被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相符;是果該機車非被告所竊,則被告如何得知該機車被竊之時間、地點及係因鑰匙未取出而遭竊取等情節,而得於警訊及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明確敘述犯罪之過程及手段,可認被告其後翻異前詞,為屬卸責之詞,應不可採信。次查被告辯稱證人己○○交付本案之機車予伊時,有證人 蘇世偉 在場可證;然不惟訊之證人己○○否認有交付本案機車予被告之事實,且證人蘇世偉亦分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其並不知道有此事實,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另證人乙○○即被告於台中市學盧補習班上課之授課老師結證因其上課未點名,無印象可證被告是否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有至補習班上課,是雖被告提出之台中市學盧補習班之課程表影本一件,載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有由證人乙○○所上之監獄學一課,然此僅足資證明,同日確有該課程,而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於當時前往上課之事實。末查被告雖又辯稱於證人己○○交付本案之機車後,其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前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向該所警員報告,然經訊問證人即該局國光派出所警員 徐沐淋 、戊○○均未能證述確有其事,是被告所辯尚不可採;此外,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件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告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拾獲被害人詹信治之身分證後,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自足生損害於詹信治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及犯罪之情節,暨被告於變造身分證後,並未提出行使,且所竊之機車價值約為四萬元,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被告患有焦慮性精神官能症,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關於竊盜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竊盜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為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竊盜部分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致罹律法,且精神狀況雖經鑑定結果為行為時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行為仍屬觸法,惟因被告患有焦慮性精神官能症,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查,其情可憫,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
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末查,扣案變造之詹信治名義之身分證,並非被告所有,雖不應諭知沒收,惟其上之相片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被告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扣案台中縣大里市農會金融卡一張,為被害人石秀美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者,自不得諭知沒,應予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某震災戶之信箱內,竊取不詳姓名人所有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五四三三─七二一0─00九九─九九0一號信用卡一張,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應為有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檢察起訴之法條。末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事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坦白不諱,並有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可證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竊取該信用卡之行為,並辯稱:該信用卡係其於八十六年底時在台中市○○路附近拾獲後,而持有者,伊無竊盜犯行等語。經查,被告固曾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訊問時供述「(中國信託信用卡何來?)人家用過(支支吾吾約二分鐘)在大里那邊於八十八年九月份地震後,在倒的大樓信箱裡面偷的,是偷信用卡...」,其後即均否認犯罪,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均供述該信用卡為其八十六年底時,在台中市○○路所拾獲者;被告所供前後顯不一致。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人家用過(支支吾吾約二分鐘)在大里那邊於八十八年九月份地震後,在倒的大樓信箱裡面偷的,是偷信用卡」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是自不能僅依被告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罪責,而仍應調查其他積極之證據。且復供係在地震倒塌之大樓信箱竊取,而該信用卡檢察官復認係屬偽造者,則偽造信用卡之人顯係欲偽造後以供行使犯罪詐財之用,欲避免查緝已屬不及,當無任意郵寄或將之置放於信箱,使偽造犯行處於隨時可能被查覺之不可知風險境地,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係在地震倒塌之大樓信箱竊取偽造之信用卡一情,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又被告所持有本案之信用卡係其於為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經警查獲移送檢察官時,為法警執行例行性之搜身時,在其身上口袋查獲者,而於法警發現該信用卡時,即坦承係拾獲者,有該執行報告一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辯該信用卡係其所拾獲之事實,應屬可信;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持之論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尚難為竊盜罪之有罪認定。惟被告即自承該信用卡為其所持獲後即繼續持有者,顯有據為己有之意,復有扣案之信用卡一張可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亦即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該當;且參與前揭有關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之說明,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雖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所訴犯罪事實則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未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法定刑為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時效為一年,是迄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為法警發現查獲時止,顯已逾一年之追訴時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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